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應該由誰支付
案例:張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1年8月,張某在一次施工中受傷,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張某屬于工傷,并被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五級傷殘。對此,張某及其所在單位均無異議。后來,張某主動提出一次性結算傷殘撫恤金及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其所在單位研究后同意了張某的要求,并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24條的規定,將應按月發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因工傷導致工資降低的傷殘補助金以及按傷殘等級應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進行了折算,一次性發給了張某20年的傷殘撫恤金,并終止了與張某的工傷保險關系。事后,張某所在單位帶著張某工傷有關的相關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其支付單位已經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對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部分滿足了張某所在單位的要求,即支付了應一次性發給張某的十六個月的傷殘補助金。而張某所在單位認為,我們參加了工傷保險,我們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屬于先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墊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該如數返還給企業。張某所在單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維持了經辦機構的做法。
【評析】本案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是正確的。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后,對于本單位的工傷職工,是否還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問題。這一問題,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對此,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根據現行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職工因工負傷,無論被鑒定為幾級,其下列待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主要包括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工傷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職工因工傷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還應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2條的規定,除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基金還應按月支付其傷殘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的規定,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區分不同情況,享受不同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的,可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1)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個月的傷殘補助金。(2)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3)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企業對工傷職工應承擔的責任,即后兩項待遇應由企業支付。 從本案具體情況來看,張某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單位為其發放了20年的傷殘撫恤金,并不是基于“企業難以安排工作”,而是由于張某主動申請,并且傷殘撫恤金不是采取按月發放。而是一次性領取。這種做法完全基于張某與其所在單位之間的協商,并由雙方自愿作出的決定,而不是法律強制賦予職工的權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了其應該支付的費用,對于其他費用不予支付是有道理,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復議決定。